主权
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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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Sovereignty)是一个国家对其管辖区域所拥有的至高无上的、排他性的政治权力,简言之,为“自主自决”的最高权威,也是对内立法、司法、行政的权力来源,对外保持独立自主的一种力量和意志。主权的法律形式对内常规定于宪法或基本法中,对外则是国际的相互承认。因此它也是国家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国家主权的丧失往往意味着国家的解体或灭亡。
当今主权的概念正因为其至高无上的排他性,外交官不断援引之;跨国组织及企业设法规避之;政治学家、宪法、国际法学者等学者仍争论之,讨论全球化及国际及区域组织对主权概念的影响。
中文名 主权 外文名 Sovereignty
目录
1 主权概念
▪ 概念历史
2 主权观点
3 主权原则
4 主权关系
▪ 主权与国际法
▪ 主权和联邦制
▪ 其他
5 尊重主权
主权概念编辑
主权,即为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最重要属性,是国家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主权不可分割,不可让予。主权是国家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是国家所固有的,并非
由国际法所赋予的。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原则只是对这一权利予以确认和保护。主权作为国家的固有权利,表现为三个方面:对内的最高权、对外的独立权和防止侵略的自卫权。所谓对内最高权,是指国家行使最高统治权,国内的一切中央和地方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都必须服从国家的管辖;还指国家的属人优越权和属地优越权。所谓对外独立权,是指按照国际法原则,在国际关系中享有独立权,即独立自主地、不受任何外力干涉地处理国内外一切事务,如国家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根据本国的情况,自由选择自己的社会制度、国家形式、组织自己的政府、制定国家的法律、决定国家的对内对外政策等等。这就是国家行使主权权利的自主性和排他性。所谓自卫权,是指国家为了防止外来侵略和武力攻击而进行国防建设,在国家已经遭到外来侵略和武力攻击时,进行单独的或集体的自卫的权利。
概念历史
古希腊“Βασιλεύς”一词便代表了“主权”的概念,指的是那些拥有权威(Auctoritas)的人,与直接的最高统治权不同,这个权力由执政官(或“行政官员”)所保留。
让·博丹(1530年─1596年)被认为是现代主权概念的创始者,他在1576年所著的论《共和六书》里形容主权是一种超越了法律和国民的统治权,这种权力由神授或自然法而来。从这里他也先行定义了君权神授说,指出“主权是一个共和国所拥有的绝对和永恒的权利”。主权是绝对的,至高无上的,因此是无法被分割的,但也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它只在公共的领域行使权力,而不是在私人的领域。它也是永恒的,因为对它的拥有者而言,主权并没有期限存在(而掌权者则有其期限)。换句话说,主权并非一个人的财产:在本质上,它是无法被割让的。
这些特色都决定了主权概念的形式,这些概念在社会契约理论里也可以找到,例如在让-雅克·卢梭(1712年─1778年)对人民主权的定义中,都与这些概念相符合,差异仅在于卢梭认为只有人民才能正当的行使主权。同样地,主权是无法割让的—卢梭谴责对于主权的起源和行使间的区分,在这种区分上成立了君主立宪制和代议政制。
最早的时候,主权的概念常常是专制统治的象征。
但是,美国的《独立宣言》与法国的《人权宣言》改写了这一定义。公民的权利成为国家权力的基础。
二战后,主权的概念再一次改变。国家主义向国际主义转变。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认为,'主权国家'不再拥有至高无上的、不受限制的权力。"
主权观点编辑
对于主权的道德根基存在著非常多不同的观点,这些不同的观点也转变为各种不同的制度:
君权神授说的支持者主张君主拥有神授的主权权力,而不是经由人民们的同意。这个理论成为了君主专制制度。
建构主义者认为,主权是三十年战争结束后签订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时为了不让教宗干涉内政而提出来的理论。
让·雅各·卢梭的第二本著作Du Contrat Social, ou Principes du droit politique(1762年)里讲述主权和其权力。主张主权或民意是无法被割让的,但如果民意无法被传达,那么主权将是可以被分割的,因为它在本质上必须与民意相符。如果它以公众的利益为其权力限制,透过法律来采取行动,那它便是绝对可靠而且永远正确的。法律是民意对于公众利益事物的决定,但民意仍然永远是正确的,法律的审判并非永远是明智的、也因此并非永远是对公众利益有利的,也因此需要立法者的存在。但立法者本身也没有权力,他只是人民用以设计和提议法律的代表者,只有人民本身(也就是主权或民意)才有权力制定和改变他们。
主权
民主是建立在人民主权的概念上。与卢梭的看法不同,代议政制允许将主权的行使过程从人民本身转移至议会或政府上。议会主权(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指的便是在代议民主制里,最终的主权属议会所有,而不是行政的权力。
无政府主义者和自由意志主义者否定国家或政府的主权,无政府主义者通常主张的是特定的个人主权,认为个人本身拥有他自己的主权,也就是意识的形成基础。如尼采所证实的,一个人的意识超过了他自己的身体。
一些支持民主全球化的人士则认为国家应该让出一些权力给世界政府(比联合国更具权力的全球性政府),由世界上的人民所控制,而不是依据国与国之间的准则。
主权在法律上的主要基础便是对司法管辖权的独占权力。
更具体地,经过主权实体所做出的决策,不可能被地位更高的权力机构所驳回。除此之外,通常认为主权的另一个法律基础便是在现实上对于其权力的行使,而不只是在法律上拥有那样的权力。换句话说,仅宣称拥有主权或是仅行使主权权力都是不够的,主权要同时具备这两个要件。
主权原则编辑
主权原则是现代国际法所确立的重要原则,其要求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要尊重对方的主权,尊重对方的国际人格,不得有任何形式的侵犯。换言之,国家是独立的、平等的,各国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内外事务的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各国自行决定自己的命运、自由选择自己的社会、政治制度和国家形式的权利应该得到保障,其他国家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侵略和干涉。现代国际法确认上述内容为整个国际关系的基础和现代国际法的基础。
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详尽阐述了主权原则的内容,其中心是各国主权平等。该宣言规定,主权平等包括下列要素:①各国法律地位平等;②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③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④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⑤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⑥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共处。
在国际实践中,只有互相尊重国家主权,才能使国家主权原则得到切实的保障。相反,如果各国可以互相干涉,可以恣意侵犯,可以借口主权性质不同而兵戎相见,国际关系就要混乱,国际法也就无法存在了。因此,将国家主权原则比作各国保护自己生存,反对他国控制和干涉的法律盾牌,是完全正确的。
国家主权原则对国家、对国际法都有重要意义。国家主权原则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特别是二战之后,几乎所有的国际文献都确认了这一原则,包括《联合国宪章》。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将此原则列为首位,也说明了这一原则的重要性。
主权关系编辑
主权与国际法
在国际法上,主权指的是国家的权力行使。在原则上主权是合法行使权力的根据,在实际上则是拥有行使权力的实际能力。外国政府承认了一个国家的领土也就承认了其主权,又或者也可能拒绝做出承认。
例如,在理论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民国都宣称其政府主权包含整个中国大陆和台湾。虽然一些外国政府承认中华民国为合法的国家,但大多数国家则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无论如何,在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中国大陆行使其权力,中华民国也在台湾行使有效的政府权力。由于外交大使只能派遣至其他主权国家,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通常也和台湾有著实际上的外交关系,但并没有在法律上的外交大使往来,而改称为“办公室或代表处”—如美国在台协会等,而不是称为大使馆。
主权和联邦制
在联邦制的政府里,例如美国,主权也是州政府所持有的独立于联邦政府外的权力。
问题在于个别的州—尤其是那些分离为美利坚联盟国的州是否拥有主权,美国国内对此引发许多争论,尤其是在南北战争后的一个世纪里。
主权依据约翰·考宏的理论,在地方州当初加入联邦时所签下的协议中,如果其他联邦成员违反了这个协议,那么他们便能脱离联邦而仍保有其主权。考宏的理论促成了分离的理论基础,刚好就在南北战争爆发前夕提出。不过,在考宏提出的“无效”(nullification)理论中,地方州有权拒绝接受任何他们认为违反了宪法的联邦法律。但同样的这些南方州也拒绝北方的非蓄奴州拥有类似的无效权力,他们坚持联邦政府应该在所有州执行逃亡奴隶法,拒绝让非蓄奴州拥有收容逃亡奴隶的权力。无论如何,逃亡奴隶法是在宪法里明定的,要求所有逃跑至其他州的奴隶和囚犯必须被遣返回原本的州。
依据联邦党人文集的理论:“任何批准了宪法而加入联邦的州,都被视为是一个主权形体,独立与其他所有州之外,而且只有在出自其自愿的行动下才会与联邦连结。在这种关系下,新的宪法(原本)是一个联邦体制,而不是一个国家体制。”接著文集的作者又检查了宪法的其他观点,其中一些则使联合政府高出了地方州,并总结道“所提议的宪法,也因此严谨地,既不是一个国家的宪法也不是一个联邦的宪法,而是两者的综合。”(Federalist No. 39)
在各州批准宪法后的半个世纪,出现了几次宣称分离权力的情况,几个州也曾考虑过分离联邦(如1812年战争中的新英格兰)。直到后来1840年左右,丹尼尔·韦伯斯特(Daniel Webster)和约瑟夫·斯多里(Joseph Story)等人开始发布他们的理论,主张分离是非法的,并主张美国是一个拥有至上地位的主权国家,超越其下各州的地位。这些理论也影响了林肯,他后来宣布“没有州可以只因为他们各自的动机而合法地脱离联邦”。
其他
部落主权指的是美国联邦所承认的印第安人部落所拥有的权力,部落有权在其区域内(有时也在区域之外)行使有限的司法权力。
在世界上的一些地区,如魁北克和印度克什米尔,“主权”一词成为了国家独立的同义词(指的是在当地的“国家主权”或民族自决的权力,也就类似伍德罗·威尔逊1918年提出的十四点和平原则)可与之相较的还有毛利人用以形容主权的“Tino rangatiratanga”一词。
在国际法下罗马教廷被承认为一个主权的形体(与国际法的实体梵蒂冈是分离的),虽然土地面积极小,但也拥有一小块在意大利首都罗马的内飞地。
一个相当独特而经常引起争议的问题,在于医院骑士团也是一个拥有内飞地的微型国家(自从1869年两名骑士获得治外法权,也就成为了“主权”的领域),但主权的权利从来没有被宣告过,几个现代国家仍然与骑士团维持完整的外交关系(也就是最有名望的骑士团部),联合国也给予其观察员资格。
如同一个国家的元首(无论主权是否在其手上)能被国内的几个重要人士同时担任一样,主权的司法权在一个政治区域里可以被两个或更多的既定权力所分担,尤其是在如共同管领(condominium)的形式,或者如安道尔的多重公国。
尊重主权编辑
1、互相尊重领土完整。
领土完整是国家领土主权的表现,国家之间相互尊重领土完整是尊重国家主权的最主要内容。应当指出,领土完整是个法律概念,而非单纯的地理学概念。在地理学上,依领土分布的连续程度认识领土的完整性,将领土连成一片的称“连续领土”,领土被海洋分隔的称为“不完全连续领土”,部分领土被他国领土分隔或包围的称为“非连续领土”。习惯上将连续领土视为完整,而后者为不完整。而在国际法上,领土完整表明了领土整体性和统一性的内在特征,指国家领土不能被分裂,领土主权是否被侵占。连续领土若为别国侵占或分裂,也不能视为领土完整;相反,领土并不连续,但并未被别国侵占,仍应属领土完整。领土完整是构成国家主权的重要部分,是鉴别国家是否真正享有独立和主权的重要标准。
2、尊重主权与尊重领土完整的关系。
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是两个互相联系又不尽相同的概念。国家是在自己的主权范围内行使主权的,只有国家主权存在,才能保证国家领土主权不可侵犯,才能保证领土完整。如果国家主权被剥夺,领土主权就失去了保证。国家领土主权受到侵犯,领土也不可能完整。如果侵犯了一国的领土完整,肢解、分裂、侵占了该国领土,当然就破坏了该国的主权。因此,尊重一国主权是国家行使主权的基础,尊重的一国的主权必然应该首先尊重一国的领土完整,领土完整构成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国家主权的概念比领土完整的概念更广泛。
主权是指一个国家所拥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国家凭借这种权力可以以最高权威和独立自主的方式处理它的一切内部事务和外部事物,而不受任何其他国家或实体的干涉和影响。主权具有对内属性和对外属性。主权对内最高的属性实质上指国家的政治统治权力,它通过立法、行政、司法、军事、经济、文化等手段来实现,体现在颁布法律、废除法律、决定国家组织原则、决定政权组织原则、决定经济体制、统率军队等权力上。主权对外独立的属性派生于主权对内最高的属性。它主要指一个国家有权独立地决定自己的外交方针政策,处理国际事务和享有国际权利与国际义务,不允许其他国家或其他实体干涉一个主权国家在这些领域中的自主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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